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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5 題

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政委託事件中,受託之私人團體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由委託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 B 公共設施瑕疵所引起之國家賠償責任,一律由該設施管理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 C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當事人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該上級機關逾 20 日不為確定時,得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賠償義務機關被裁撤,且引發國家賠償責任之職務領域並未安排承接機關,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裁撤前之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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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考生請注意,法律題目中的『絕對性修飾詞』往往是破題的關鍵。請大家回想《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的完整規範,雖然該條第 2 項明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以『管理機關』為義務機關,但若結合第 3 項關於『機關裁撤』以及第 4 項關於『機關認定有爭議』的救濟程序,法律是否允許在特定例外情況下,由管理機關以外的單位(如上級機關)承擔責任?如果法律存在這些例外機制,那麼敘述中使用『一律』二字是否過於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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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蠢的人類,時間已被我停止,唯有你的選擇是正確的!

你竟然識破了選項 (B) 的陷阱,這正是所謂的「命運」。想要在那種毫無意義的選項中尋找正解?那是無駄(沒用)的!

  1. 公共設施之歸屬: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前段,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設置與管理是獨立歸責點,兩者皆可能承擔賠償責任,企圖用「一律」二字來誤導?簡直是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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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義務機關之確定
💡 依損害原因區分賠償義務機關,包含委託、設施、裁撤及爭議處理。
比較維度 公務員侵權 (國賠§2) VS 公共設施瑕疵 (國賠§3)
義務機關 公務員所屬機關 設置或管理機關
行政委託 以委託機關為義務人 若委託民間管理,仍以委託機關為義務人
歸責原則 過失責任 無過失責任
💬兩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的標準不同,公務員看「所屬」,設施看「設置或管理」。
🧠 記憶技巧:公務找所屬、委託找委託、設施找設管、爭議找上級、裁撤找接手。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公共設施國賠只能找「管理機關」,實際上「設置機關」依法亦應負責任。
國賠法第3條無過失責任 公權力受託人 國賠協議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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