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5 題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B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C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改組,仍由改組前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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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行政機關在造成人民損害後,因為政府組織改造而消失或與他機關合併,從「訴訟便利性」與「賠償金撥付(預算歸屬)」的角度來看,讓人民去告一個已經不存在的機關,還是告現在承接該項業務的機關,才具備法律上的實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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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解析: 這題的核心在於《國家賠償法》中一個非常貼近民意、深具同理心的規定,也就是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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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義務機關之判定
💡 依國賠法第9條,區分公務員侵權、設施瑕疵及機關變更之賠償主體。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侵權 (第2條) | VS | 公共設施瑕疵 (第3條) |
|---|---|---|---|
| 法條依據 | 國賠法第9條第1項 | — | 國賠法第9條第2項 |
| 義務機關判定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 特殊情形 | 受託團體由委託機關負責 | — | 管理與設置不同則共同負責 |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採「功能性」導向,由與侵害原因最相關之機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