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5 題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B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C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改組,仍由改組前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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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行政機關在造成人民損害後,因為政府組織改造而消失或與他機關合併,從「訴訟便利性」與「賠償金撥付(預算歸屬)」的角度來看,讓人民去告一個已經不存在的機關,還是告現在承接該項業務的機關,才具備法律上的實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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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行使公權力與機關變更之責任歸屬
同學,你在選項 (C) 產生猶豫,這反映出許多學生在處理「委託民間行使公權力」時的常見迷思。雖然實務上受任團體確實執行了職務,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在行使職權時,法律地位被擬制為國家行為,為確保人民能向具備財政能力的行政主體求償,法律明定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選項 (C) 的敘述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至於正確答案 (D),其考點在於賠償義務機關的連續性。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規範,賠償義務機關若經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留在早已不存在或權責已移轉的改組前機關。這是為了確保受害人民在面臨行政組織變動時,依然能有明確的求償對象,避免發生「找不到被告」的程序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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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義務機關之判定
💡 依國賠法第9條,區分公務員侵權、設施瑕疵及機關變更之賠償主體。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侵權 (第2條) | VS | 公共設施瑕疵 (第3條) |
|---|---|---|---|
| 法條依據 | 國賠法第9條第1項 | — | 國賠法第9條第2項 |
| 義務機關判定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 特殊情形 | 受託團體由委託機關負責 | — |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非僅因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不同即當然共同負責。若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8條處理。 |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採「功能性」導向,由與侵害原因最相關之機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