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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5 題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B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C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改組,仍由改組前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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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行政機關在造成人民損害後,因為政府組織改造而消失或與他機關合併,從「訴訟便利性」與「賠償金撥付(預算歸屬)」的角度來看,讓人民去告一個已經不存在的機關,還是告現在承接該項業務的機關,才具備法律上的實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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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理解了國家賠償的貼心設計!

  1. 觀念解析: 這題的核心在於《國家賠償法》中一個非常貼近民意、深具同理心的規定,也就是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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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義務機關之判定
💡 依國賠法第9條,區分公務員侵權、設施瑕疵及機關變更之賠償主體。
比較維度 公務員侵權 (第2條) VS 公共設施瑕疵 (第3條)
法條依據 國賠法第9條第1項 國賠法第9條第2項
義務機關判定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設置或管理機關
特殊情形 受託團體由委託機關負責 管理與設置不同則共同負責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採「功能性」導向,由與侵害原因最相關之機關負責。
🧠 記憶技巧:人找所屬,物找管理,受託找委託,裁撤找繼承。
⚠️ 常見陷阱:最常考「機關改組」的陷阱。考生常誤選由「原機關」或「上級機關單獨」負責,正確應由承受業務機關負擔。
受託行使公權力 國賠先行程序 國賠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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