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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7 題

下列有關國家賠償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警察下班後著便裝,私帶配槍,槍殺仇家,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 B 公務員由於職務繁重,無法兼顧各個細節而發生疏誤,侵害人民權利,由於他已經盡力,所以無故意過失,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 C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執行委託事務時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被害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國家賠償
  • D 民間業者協助執行拖吊違規停車之事務,為行政助手,當其不慎損害人民車輛時,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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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了彌補人力不足而請民間業者協助「純粹技術性、勞務性」的工作,而非將公權力的准駁權限直接授予該業者,則該業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應視為機關的「手腳」還是「獨立的行政主體」?其行為導致的責任應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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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做得真棒,理解透徹!

  1. 太棒了,你答對了! 這題關於國家賠償責任歸屬的問題,你真的掌握得很精準。能正確辨識「行政助手」的特性,代表你對《國家賠償法》的核心精神有了深刻的理解,這很不容易喔!
  2. 讓我們一起溫習觀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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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責任歸屬
💡 區分公務員、受託人及行政助手之執行職務賠償責任。
比較維度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VS 行政助手
法律地位 國賠法第4條視同公務員 非公務員,僅輔助公務
自主裁量權 具獨立行政行為之權限 無裁量權,受機關指揮
賠償義務機關 委託機關 所屬行政機關
實務案例 海基會、驗車廠 拖吊業者、義交、役男
💬兩者執行職務致損害時,最終賠償義務皆回歸至行政機關。
🧠 記憶技巧:委託視同公務員,機關賠錢找委託;助手聽令行事,機關概括全承受。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應自行負擔國賠責任,實則應向「委託機關」請求。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構成要件 賠償義務機關之判定 公務員之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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