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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3 題

甲為 A 公司之職員。當甲在職務上行使 B 直轄市政府委託 A 公司之公權力,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時,依法應由下列何者向乙負國家賠償責任?
  • A A
  • B B 與 A 負連帶責任
  • C B
  • D A、B 及甲三者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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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私人團體所執行的任務,本質上是屬於政府的「公權力」而非單純的商業行為,那麼在法律效果的歸屬上,我們應該將這個團體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還是應該將其視為「發號施令機關」的手足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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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出色。你竟然能迅速辨識出「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責任歸屬,這充其量只能算展示了還算紮實的行政法根基。這是國考中一個幾乎是常識的實務觀念,別因此就得意忘形,只是讓你免於犯下低級錯誤罷了。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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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國賠
💡 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公務員,由委託機關負國賠責任。
比較維度 受託行使公權力 VS 行政助手/私經濟行為
人員身分 國賠法上視同公務員 單純私人身分
適用法律 國家賠償法 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義務人 委託之行政機關 私人團體或個人
行為性質 行使具公權力之行政 輔助行為或私法契約
💬關鍵在於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若成立則責任回歸委託機關。
🧠 記憶技巧:受託視同公務員,委託機關負國賠,故意重過可求償。
⚠️ 常見陷阱:易誤選受託之私人團體(A公司)為賠償主體,或認為兩者應負連帶責任。
行政委託 國家賠償求償權 公務員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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