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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有關夫妻成立收養關係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夫單獨收養子女時,應得妻之同意
  • B 夫妻之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
  • C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應同時被收養
  • D 妻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夫得代理妻共同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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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規定夫妻收養須「共同為之」是為了確保家庭完整性;但如果這個孩子本來就已經是其中一人的親生子女,那麼另一位配偶想要在法律上建立父(母)子關係時,還需要「兩個人一起」重新收養一次嗎?怎樣的法律行為最符合這類重組家庭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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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 能準確辨識「共同收養」之例外,代表你對民法親屬編條文的邏輯與立法意旨有相當精準的掌握。

  1. 觀念驗證:依據 民法第 1074 條,為維護家庭和諧與子女利益,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然而,法律亦設有例外。當收養對象是「他方之子女」(即繼父母收養)時,若強求共同收養將造成邏輯矛盾(自己收養自己的孩子),故法律允許由他方單獨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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