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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甲將土地出賣與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並未依約交付土地,15 年過後,乙對甲有何權利可為主張?
  • A 主張甲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
  • B 主張甲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占有物
  • C 主張甲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D 乙無法對甲請求返還占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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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雙方簽署買賣契約後,出賣人交付物品的「義務」與買受人請求交付的「權利」,在法律本質上屬於『物權』還是『債權』?當這份權利經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長時效(15 年)而未行使時,法律為了維持現狀的穩定,會賦予債務人什麼樣的防護罩(抗辯權)?此時,「所有權人」的身分是否還能強制打破這個法律所建立的穩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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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中債權與物權關係的交織點!這題考驗的是「買賣物交付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問題。雖然甲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Registration)予乙,乙法律上雖為所有權人,但依據民法理論與重要實務見解,在賣方甲尚未交付土地前,其占有土地仍具有買賣契約上的法律正當權源,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當 15 年的消滅時效屆滿後,甲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交付土地的債務(民法第 348 條)。此時,乙若欲主張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面臨法律上的障礙:因為甲是基於有效買賣契約而占有,且乙的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允許乙以「所有權」名義請求返還,將使法律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形同虛設。因此,乙無法請求甲返還占有物,選項 (D)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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