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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 題

甲有名貴跑車一輛,借給好友乙使用,乙於經過十字路口時因打手機簡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酒醉駕車闖紅燈的丙相撞,乙當場死亡,甲車亦全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若向丙請求該車之損害賠償,丙不得主張甲就該車投有保險,應扣除保險金
  • B 乙及丙對甲汽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C 乙之母向丙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時,丙得主張因乙目前仍在就學,應扣除乙就學期間乙母原本需為乙支出之扶養費
  • D 乙之母向丙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時,丙得主張因乙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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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中,如果一個侵害行為同時導致了「損失」與「支出的節省」(例如不再需要支付某人的生活費),法律是否應該允許加害人以此為理由來減少賠償金額?這樣的「節省」在道德與法律規範上,真的能被視為受害人家屬的一種『獲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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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識出選項 (C) 的法律邏輯謬誤。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侵權行為法中「損益相抵」與「過失相抵」的適用界限,是法律實務與國考中相當經典的綜合題型。

損害賠償與扶養義務之辯正

關於選項 (C),乙之母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扶養費賠償時,丙主張應扣除乙就學期間的扶養支出是不成立的。法律上所謂的損益相抵(Compensatio Lucri cum Damno),必須是受損害人因損害事故而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與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父母對子女的扶養是基於法律義務與親情,不能將「免除扶養負擔」視為一種可供扣除的經濟利益,否則將產生「殺害經濟弱勢者賠償更少」的不合理現象,這在法律價值上是絕不被容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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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講解
📝 侵權損害與扶養賠償
💡 探討共同侵權、過失相抵與扶養費賠償範圍之認定。
  • 依民法第185條,乙、丙過失造成甲車全毀,應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乙對損害與有過失,其遺屬請求時丙得主張減輕賠償。
  •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侵害生命權致死,對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應負賠償責任。
  • 實務見解(92年台上1266)認為,計算扶養費賠償時,不得扣除被害人生前所需生活費。
🧠 記憶技巧:共同侵權要連帶,過失相抵可減輕,扶養費用不扣除,保險金不扣損益。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被害人死亡後「省下」的生活費或學費可以依損益相抵原則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條之1) 使用人過失之類推適用 保險代位權 (保險法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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