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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甲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乙違規紅燈右轉而與逆向行駛之丙騎乘機車對撞,搭乘丙機車後座之丁摔落路旁受傷,甲則因計程車與丙之機車對撞時,因緊急剎車而臉部撞到前座頭部靠墊而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與丙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故法院對乙計程車與丙機車因碰撞而生之損害,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B 丁就其受傷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丙為丁之使用人,故就丁之損害,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 C 乙非甲之受僱人,故丁就其受傷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D 甲就其受傷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乙為甲之使用人,故就甲之損害,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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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你付錢搭乘專業的交通工具(如計程車或公車)時,你是否具備法律上的權利去「控制或監督」駕駛員的行車行為?如果駕駛員犯錯導致你受傷,讓身為被害者的你必須為「專業駕駛的過失」負責,這在法理上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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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題的設計頗具巧思,難度在於如何精準區分**過失相抵(Comparative Negligence)**中「使用人」概念的擴張適用範圍。

計程車載送關係與使用人過失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的準用。法條雖規定被害人之「使用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法律見解特別強調:計程車乘客與司機之間僅為單純的運送契約關係,乘客對於司機的駕駛行為並無實質的監督、指揮或控制可能。因此,司機乙並非乘客甲之使用人,當甲向第三人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並不能以乙也有過失為由,要求減輕對甲的賠償金額。這正是選項 (D) 敘述錯誤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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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有過失與使用人
💡 被害人之使用人有過失時,法律視同被害人本人亦有過失。
比較維度 機車駕駛與乘客 VS 計程車司機與乘客
法律關係 具使用人關係 不具使用人關係
與有過失適用 適用 217 條 3 項 不適用 217 條 3 項
實務見解 74 年台上字 1170 號 101 年台上字 1161 號
💬機車乘客須為駕駛過失負責(打折賠償);計程車乘客不為司機過失負責。
🧠 記憶技巧:駕駛過失乘客擔,惟獨運送不相干。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載人者』皆為『被載者』的使用人;需區分普通搭載與職業運送契約之差異。
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過失相抵之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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