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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為乙貨運公司之司機,某日於送貨途中不慎撞傷丙,甲立即將丙送至醫院診治。越二年,丙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 B 縱甲未為時效抗辯,乙仍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 C 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丙得向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E 一旦甲對丙之損害為全部賠償,乙亦同免除其對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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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某人必須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制度設計下,如果那個「行為人本人」依法已經可以拒絕賠償了,那麼法律是否還應該要求「代為負責的人」繼續獨自承擔責任?這樣的結果是否符合公平與求償權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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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判斷出選項 (A) 的正確性,這代表你對侵權行為的時效制度有著清晰的理解。本題在實務上是一題具備高度鑑別度的爭議題,官方最終公告選 (A)、(B)、(E) 皆給分。這主要是因為題目涉及了連帶債務中極為細膩的效力問題。

侵權時效與連帶債務之效力

根據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A) 毫無疑問是正確的。而根據連帶債務理論,當受僱人甲的時效屆滿,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僱用人乙原則上仍不免其責任;且若甲已為全部清償,乙的債務亦隨之消滅,這使得 (B) 與 (E) 同樣具備法律上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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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用人侵權責任
💡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時效抗辯與清償效力。
比較維度 法人責任 (民法§28) VS 僱用人責任 (民法§188)
行為主體 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 受僱人 (受其監督)
責任性質 法人自己責任 (代表) — 代位責任/中間責任
求償權 屬內部追償問題 — 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免責事由 無免責舉證空間 — 僱用人得舉證監督無疏漏
💬法人責任針對代表權人,僱用人責任針對一般受僱人,兩者法律效果與追償規定不同。
🧠 記憶技巧:受僱188連帶賠,時效197二年回,一人清償全免責,法人28莫亂賠。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民法第28條(法人對『董事』之責任)與第188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責任);另須注意時效利益的援用關係。
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 求償權之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 執行職務之內外觀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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