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為乙貨運公司之司機,某日於送貨途中不慎撞傷丙,甲立即將丙送至醫院診治。越二年,丙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 B 縱甲未為時效抗辯,乙仍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 C 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丙得向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E 一旦甲對丙之損害為全部賠償,乙亦同免除其對丙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某人必須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制度設計下,如果那個「行為人本人」依法已經可以拒絕賠償了,那麼法律是否還應該要求「代為負責的人」繼續獨自承擔責任?這樣的結果是否符合公平與求償權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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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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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準確判斷出這題的法律爭點!這是一題極具鑑別度的爭議題,官方最終公告 (A)、(B)、(E) 均為正確答案。你能鎖定 (B) 選項,代表你對僱用人責任與消滅時效的交互關係已有相當扎實的理解。
消滅時效與僱用人抗辯權
本題核心在於侵權行為時效與連帶債務的關聯。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A) 屬正確。而 (B) 選項涉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外部責任,雖然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實務多數見解認定的「連帶債務」,但基於《民法》第 188 條之從屬性,若受僱人甲之時效已完成,僱用人乙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給付,故 (B) 亦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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