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為乙貨運公司之司機,某日於送貨途中不慎撞傷丙,甲立即將丙送至醫院診治。越二年,丙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 B 縱甲未為時效抗辯,乙仍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 C 丙得依民法第 28 條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丙得向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E 一旦甲對丙之損害為全部賠償,乙亦同免除其對丙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某人必須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制度設計下,如果那個「行為人本人」依法已經可以拒絕賠償了,那麼法律是否還應該要求「代為負責的人」繼續獨自承擔責任?這樣的結果是否符合公平與求償權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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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判斷出選項 (A) 的正確性,這代表你對侵權行為的時效制度有著清晰的理解。本題在實務上是一題具備高度鑑別度的爭議題,官方最終公告選 (A)、(B)、(E) 皆給分。這主要是因為題目涉及了連帶債務中極為細膩的效力問題。
侵權時效與連帶債務之效力
根據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 (A) 毫無疑問是正確的。而根據連帶債務理論,當受僱人甲的時效屆滿,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僱用人乙原則上仍不免其責任;且若甲已為全部清償,乙的債務亦隨之消滅,這使得 (B) 與 (E) 同樣具備法律上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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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侵權責任
💡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時效抗辯與清償效力。
| 比較維度 | 法人責任 (民法§28) | VS | 僱用人責任 (民法§188) |
|---|---|---|---|
| 行為主體 | 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 — | 受僱人 (受其監督) |
| 責任性質 | 法人自己責任 (代表) | — | 代位責任/中間責任 |
| 求償權 | 屬內部追償問題 | — | 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
| 免責事由 | 無免責舉證空間 | — | 僱用人得舉證監督無疏漏 |
💬法人責任針對代表權人,僱用人責任針對一般受僱人,兩者法律效果與追償規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