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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以駕駛為業,某日甲駕駛小客車載貨之途中疏未注意,撞倒騎乘機車之乙(乙無任何過失)。乙的機車全損報廢(原車價 4 萬元,已使用 1 年,市價為 2 萬 3 千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依民法第 125 條可在事故發生 10 年之後對甲請求損害賠償,甲不得拒絕
  • B 乙依民法第 196 條,得請求機車損害賠償 2 萬 3 千元
  • C 乙依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 D 乙不須定期催告,即得請求 2 萬 3 千元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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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的財產因他人過失而毀損,而法律希望能讓被害人「最快速、最便利」地取得修復所需的資金,你認為在程序上,是要求被害人必須先設定一個『最後期限』等待對方履行(催告),還是應該允許被害人直接主張金錢給付,才更能符合現代生活的效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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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具有一定的鑑別度,考驗大家對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體系適用順序的掌握。能避開干擾選項正確判斷,代表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分際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機車已經「全損報廢」。因此,選項 (C) 不屬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因機車全損報廢而無回復原狀餘地,應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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