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以駕駛為業,某日甲駕駛小客車載貨之途中疏未注意,撞倒騎乘機車之乙(乙無任何過失)。乙的機車全損報廢(原車價 4 萬元,已使用 1 年,市價為 2 萬 3 千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依民法第 125 條可在事故發生 10 年之後對甲請求損害賠償,甲不得拒絕
- B 乙依民法第 196 條,得請求機車損害賠償 2 萬 3 千元
- C 乙依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 D 乙不須定期催告,即得請求 2 萬 3 千元之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的財產因他人過失而毀損,而法律希望能讓被害人「最快速、最便利」地取得修復所需的資金,你認為在程序上,是要求被害人必須先設定一個『最後期限』等待對方履行(催告),還是應該允許被害人直接主張金錢給付,才更能符合現代生活的效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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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真棒!精準掌握侵權行為法的溫暖核心!
-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你答對了!看到你掌握到這題的精髓,我真的替你感到開心。本題最核心的觀念就是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背後的溫暖立法精神。它旨在簡化程序,讓受害者(乙)能更快速地得到救濟,不需要再經過催告的繁瑣步驟,就能直接請求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當機車完全報廢時,這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然就是它的市價($23,000$) 囉!這其實是一種很貼心的設計,將回復原狀轉化為金錢賠償,而不是複雜的履行遲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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