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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法院所為下列裁判,何者並非中間判決?
  • A 被告提出時效完成及清償抗辯,法院在審理清償抗辯前,所為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之判決
  • B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對侵權事實之存在及應賠償之數額俱有爭執,法院就侵權事實存在所為之判決
  • C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 A 車一輛,被告否認原告係所有人,原告主張其因買受、先占而取得 A 車之所有權。法院查明原告非因買賣取得 A 車之所有權,而是否先占則尚須進一步審理時,所為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為無理由之判決
  • D 原告丙訴請被告甲給付票款新臺幣 30 萬元、被告乙返還借款 70 萬元,法院查明乙之借款部分業已清償,甲之票款部分因甲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尚待查明,就乙部分所為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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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訴訟中,如果法院的判決會導致其中一個當事人或其中一個請求內容,從此『離開』目前的審理階段,不再與其他未解決的爭點綁在一起審理,這與『僅僅是解決某個爭議,好讓後續審理能順利進行』的本質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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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選項A中,被告提出之時效完成及清償抗辯屬於獨立之防禦方法,法院就時效抗辯先為判決;選項C中,原告主張之買受、先占屬於獨立之攻擊方法,法院就買受取得先為判決,兩者皆符合法條所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中間判決之情形。選項B中,當事人對侵權事實及賠償數額俱有爭執,法院就侵權事實存在所為之判決,則符合法條所定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而為中間判決之規定。至於選項D,原告丙分別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與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借款,法院就乙之借款部分查明已清償並為原告丙敗訴之判決,此係針對訴訟事件之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所為的「一部終局判決」,直接終結了對被告乙該部分訴訟繫屬,並非為解決訴訟進行中之前提爭點所為之判決,故非屬中間判決,因此正確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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