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 題組: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謀議竊車,由甲、乙、丙三人負責行竊,甲、乙負責下手竊車,丙負責開車接應,丁則負責尋找銷贓管道。一日丙載甲、乙尋定目標,丙將車停在目標車輛後面,由甲、乙下手竊車。得手後交由丁負責脫手。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謀議竊車,由甲、乙、丙三人負責行竊,甲、乙負責下手竊車,丙負責開車接應,丁則負責尋找銷贓管道。一日丙載甲、乙尋定目標,丙將車停在目標車輛後面,由甲、乙下手竊車。得手後交由丁負責脫手。
承上題,關於甲、乙、丙、丁四人具體成立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丙、丁為共同正犯,均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 B 甲、乙、丙成立加重竊盜罪;而丁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C 因僅甲、乙實行竊車行為,無法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均為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D 甲、乙、丙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成立加重竊盜罪,而丁則成立收受贓物罪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針對「多人共同犯罪」給予更重的處罰,是因為多人在現場會對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心理威壓或更難防備。那麼請你想想:如果有一個參與者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犯罪現場,也沒有對現場的人力優勢做出貢獻,這位「不在場」的參與者,是否還應該承擔那個針對「現場人數優勢」而設的加重罪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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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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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這題的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共同正犯(Article 28)與加重竊盜罪(Article 321)**中「結夥三人以上」要件的交互運用。你能選出 (B),代表你對實務上「結夥」的認定標準有極為深刻的理解。
結夥要件與「在場」之必要性
本題的核心關鍵在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根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所謂「結夥三人」,必須是參與犯罪的行為人中,有三人以上在場實行。在本案中,甲、乙動手,丙在旁開車接應,這三人都屬於在現場分擔實行行為的人,因此滿足了三人以上的數量門檻,構成加重竊盜罪。這類題目常會誤導考生認為只要「謀議」的人滿三人就起算,你能避開此點實屬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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