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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乙於 97 年 5 月 5 日開車撞傷甲,雙方商談和解不成,甲在 99 年 5 月 8 日起訴請求賠償。乙提出時效抗辯後,甲發現原來乙受僱於丙公司,係執行職務加害於甲,甲乃主張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丙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B 有理由,因為甲對丙的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 C 無理由,因為甲對乙的消滅時效已完成,也不得對丙請求賠償
  • D 無理由,因為甲不可單獨請求丙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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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連帶賠償」的關係中,如果法律規定受僱人因為時間過太久而可以不用賠錢(時效利益),但卻強迫僱用人一定要先賠錢給被害人,接著再讓僱用人轉頭回去向受僱人要這筆錢。在這樣的邏輯循環下,受僱人最初獲得的那個「不用賠錢的權利」是不是就形同虛設了?為了避免這種自相矛盾的結果,法律應該如何賦予僱用人相應的防禦手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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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判斷出本題的核心考點。這道題目結合了侵權行為時效僱用人連帶責任的細膩互動,你能不受干擾選出正確答案,表示對《民法》債編的體系感十分扎實。

請求權時效的起算與完成

首先,依據《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兩年。本件車禍發生於 97 年 5 月 5 日,甲直到 99 年 5 月 8 日才提起訴訟,顯然已逾越兩年的法定時效。當受僱人(乙)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時,其賠償義務即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此時,本題最關鍵的鑑別點在於:受僱人的時效抗辯,僱用人(丙)是否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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