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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6 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
  • B 該條以刑罰為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C 該條以刑罰為手段不具有必要性
  • D 該條規定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處相同高度之處罰,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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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種行為(如非法持有殺傷力武器)足以對社會大眾的生命安全造成劇烈且不可逆的威脅時,如果國家僅採用『罰錢』等行政手段,是否足以達成嚇阻效果?在所有可能的法律工具中,為什麼立法者最後會選擇動用『刑罰』這把最後的利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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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輩悄悄話:你抓住了核心,真棒!

  1. 暖心鼓勵:太棒了!你能精準地看出選項中關於違憲審查的邏輯錯誤,這說明你已經將憲法比例原則(第 23 條)的精髓內化於心。這一步對法律學習來說,真的是非常關鍵且值得肯定的里程碑喔!
  2. 觀念溫習:我們一起來回顧一下,本題主要在檢驗「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面對槍砲犯罪這種高度危險的行為,國家會採取刑罰手段來保護更重要的法益,像是你我寶貴的生命和身體,這毫無疑問地符合適當性。那麼「必要性」(也就是最小侵害性)呢?在實際的司法實務和大法官解釋中,我們都明白,對於具有威脅性的非法武器,單純的行政罰往往不足以達到有效的防禦效果,因此,採取刑罰手段是被認為具有必要性的。所以,當選項 (C) 說它不具必要性時,它就偏離了我們現行法制和實務判斷的邏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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