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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7 題

甲船運送乙貨主貨物赴美途中,因船員貨物管理疏忽致貨物全損。甲船亦因機械故障進場維修,應支付丙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丙行使留置權。設甲船東曾以該船設定抵押權向丁銀行借款1000 萬元,並積欠戊船長薪資 300 萬元。乙、丙、丁、戊之受償先後順序為:
  • A 戊>丙>丁>乙
  • B 乙>戊>丙>丁
  • C 丁>戊>乙>丙
  • D 丙>乙>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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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一艘船在海上發生事故且債台高築,為了鼓勵救助與維持航行,法律應該優先保護「提供勞務的人力」、還是「實際佔有並修好船隻的人」?而「登記在案的金融債權」與「因運送契約產生的損害賠償」,哪一個在法律順位上通常被放在最後的分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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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驗的是海商法中關於債權受償順序的實務核心。面對這類多重權利併存的題目,學生常在「海事優先權」與「留置權」的先後順序上產生迷思。你之所以未作答,可能是被繁瑣的優先順序所困擾,其實只要掌握三個關鍵法條位階,答案就能呼之欲出。

權利性質的精準定性

首先,我們要先判定各項債權的法律屬性。戊船長的薪資屬於現行《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它是為了維護航行安全與勞權,法律賦予最高位階的保障。而丙的維修留置權(Possessory Lien),依據《海商法》第 32 條規定,其受償順位僅次於海事優先權,但優於抵押權。**丁銀行的抵押權(Ship Mortgage)**則因第 31 條規定,必須讓位給海事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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