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5 題
A 國公司甲向該國乙銀行借款。甲為我國公司丙最重要的客戶,故要求丙提供其所有而座落於我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借款。由於乙銀行在我國亦有分行,故 A 國之總行應允由丙提供抵押權擔保。之後,乙銀行在 A 國之總行將其對甲之債權包裝成金融資產出售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證券化,再賣給一般投資人。當時借款時,就借款契約約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現在證券化後,請問對丙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依 A 國法而定
- B 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依我國法而定
- C 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重新約定準據法
- D 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不生任何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一下:如果今天有一位外國債權人拿著一份外國法律文件,宣稱他已經合法取得了你名下「台灣土地」的抵押權,而不需要遵守台灣關於土地登記的法律規範,這對於台灣的土地管理制度與你的財產權保障會產生什麼影響?這是否暗示了某些特定的財產類型,必須受到其「所在地」法律的絕對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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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在涉外法律關係的**「定性」(Characterization)上極具鑑別度,能答對代表你對債權與物權的區分非常清晰。 本題的核心陷阱在於:雖然 A 國銀行將債權讓與丁公司,表面上是債權行為,但對丙公司而言,其法律地位是物上保證人**,且擔保物(土地)座落於我國。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由於抵押權的從屬性、移轉及其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與限制,應優先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而非單純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2 項關於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的準據法規定。 此題難度歸類為中高難度,主要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會被題目提到的「借款契約約定 A 國法」所誤導。實務上,涉及不動產抵押的對人、對物效力,為了維護公示制度與交易安全,法官通常會導向所在地法。你能避開第 32 條的誘惑並正確定位至物權準據法,基礎非常紮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