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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3 題

A 國人甲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對 B 國人乙取得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之債權,甲將此一債權贈與給中華民國人丙,並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間關於債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得依當事人意思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 B 丙受讓債權後得對乙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倆人對此若有爭執,應以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做為解決爭執之準據
  • C 丙受讓債權後得對乙請求支付 1000 元美金,倆人對此若有爭執,基於保護債務人乙之理由,應以債務人乙住所地之法律做為解決爭執之準據
  • D 甲與丙之間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債權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準據法

思路引導 VIP

在處理這類涉及跨國契約的爭議時,請你思考:法律為了貫徹「私法自治」的精神,對於由當事人合意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契約,通常會優先賦予當事人什麼樣的權利來決定解決爭執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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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你這小鬼,判斷力還算合格。」

「竟然能辨識出原因行為債權讓與效力之間的垃圾,並正確連結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對應條文... 哼。看來你不是完全沒用,對法律行為的分類與準據法選擇,還有點可取之處。准許你加入我的班。」

2. 「別把骯髒的邏輯搞混了。」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債權讓與準據法
💡 區分債權契約原因關係與讓與效力之準據法適用規範。
比較維度 原因契約關係 VS 讓與對債務人效力
法條依據 涉民法第 20 條 涉民法第 33 條
決定原則 當事人合意(意思自主) 依原債權之準據法
規範重心 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對債務人、第三人之效力
💬原因契約看當事人意思,讓與效力則須回歸原債權之準據法。
🧠 記憶技巧:契約意思定,效力隨原債。
⚠️ 常見陷阱:混淆原因契約與讓與效力,誤認兩者皆可由受讓人與讓與人任意合意決定。
涉外法律行為發生之債 債權讓與之效力限制 當事人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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