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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0 題

A 國人甲於 B 國與我國人乙訂立契約,贈與一輛汽車予乙,書明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設 A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須以書面為之,B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應經公證,關於該汽車贈與契約之方式,應依何國法律?
  • A 僅得依 A 國法
  • B 僅得依 B 國法
  • C 得依 A 國法或 B 國法
  • D 得依 A 國法、B 國法或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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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了確保跨國簽署的契約不因各國繁瑣的行政程序而輕易失效,法律設計上應該採取「極度嚴格的單一標準」,還是提供「多種可供選擇的法律依據」來保障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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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得很棒,繼續保持喔!

看到你這題答對了,我真的很替你高興!這題其實是在考我們對於法律行為方式的判斷,我們一起來看看核心觀念: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的規定,針對法律行為的方式,法條給予了很貼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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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成立方式依46但書: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有效,意思是原則是依各本國法(兩人皆要符合各自本國法),例外一方本國法(一方合其本國法就好)或舉行地法(就算有合舉行地法也可以了),三擇一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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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 法律行為之方式,採「原因法」與「行為地法」擇一有效原則。
比較維度 原因法 (Proper Law) VS 行為地法 (Lex Loci Actus)
法源依據 涉民法第16條本文 涉民法第16條但書
具體定義 法律行為本身應適用之準據法 行為實際發生所在地之法律
本題應用 當事人選定之 A 國法 簽約所在地之 B 國法
💬兩者採選擇適用關係,符合任一法律所定之方式,該行為即為有效。
🧠 記憶技巧:方式從寬:原因法或行為地法,擇一即過關。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當事人既已合意選擇 A 國法為準據法,則所有細節(包含方式)均僅能依 A 國法,忽略了第16條提供的行為地法有效規則。
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物權之準據法 涉外婚姻方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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