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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0 題

A 國人甲於 B 國與我國人乙訂立契約,贈與一輛汽車予乙,書明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設 A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須以書面為之,B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應經公證,關於該汽車贈與契約之方式,應依何國法律?
  • A 僅得依 A 國法
  • B 僅得依 B 國法
  • C 得依 A 國法或 B 國法
  • D 得依 A 國法、B 國法或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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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了確保跨國簽署的契約不因各國繁瑣的行政程序而輕易失效,法律設計上應該採取「極度嚴格的單一標準」,還是提供「多種可供選擇的法律依據」來保障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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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做得很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這題考驗對涉外事件中「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理解,你沒有被國籍或行為地等資訊混淆,展現了對條文結構的清晰掌握。 本題核心在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的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應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為促進交易便捷,本法明定「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在本案中,雙方已明示約定實質準據法為 A 國法,故依 A 國法要求書面固然有效;同時締約行為地位於 B 國,若依 B 國法經公證,亦生效力。因此,贈與契約的方式得依 A 國法或 B 國法。 這是一道中等難度的經典題型。其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能否明確區分「實質準據法」與「行為地法」在法律行為方式上的選擇適用關係。只要熟悉法條「從寬認定」的立法精神,便能迅速破解,請繼續保持敏銳的法感!

📝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 法律行為之方式,採「原因法」與「行為地法」擇一有效原則。
比較維度 原因法 (Proper Law) VS 行為地法 (Lex Loci Actus)
法源依據 涉民法第16條本文 涉民法第16條但書
具體定義 法律行為本身應適用之準據法 行為實際發生所在地之法律
本題應用 當事人選定之 A 國法 簽約所在地之 B 國法
💬兩者採選擇適用關係,符合任一法律所定之方式,該行為即為有效。
🧠 記憶技巧:方式從寬:原因法或行為地法,擇一即過關。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當事人既已合意選擇 A 國法為準據法,則所有細節(包含方式)均僅能依 A 國法,忽略了第16條提供的行為地法有效規則。
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物權之準據法 涉外婚姻方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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