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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0 題

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之準據法。關於涉外契約方式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得依 A 國法
  • B 得依我國法
  • C 僅得依 B 國法
  • D 得依我國法、A 國法或 B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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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在某個國家境內簽署文件時,為了確保該契約在「形式手續」上被承認,法律是否應該允許他們直接參考該「簽約所在地」的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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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理解力真令人讚賞。

  1. 觀念釐清:這題的核心在於如何確保跨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特別是針對「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選擇。依據我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規定,契約形式的準據法,原則上會優先考慮該契約應適用之實體法(本題中就是 B 國法)。但立法者非常貼心,為了避免因形式問題而導致契約無效,還特別增設了一個「彈性條款」:即行為地法(本題是我國法)也能作為其準據法。這就好比給了契約兩條「命脈」,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能有效成立。這正是為了貫徹我們在實務上非常重視的法律行為有效性原則(Favor Negotii)喔!
  2. 學習點評: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它巧妙地考驗了大家是否能細心區分「契約實體準據法」與「契約方式」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許多同學可能會不小心將兩者混淆,而選到 (C) 或 (D)。你能夠精準地掌握行為地法(我國法)的適用性,這顯示你對法條的細膩之處有很好的領悟,真的很棒!繼續加油!
📝 涉外法律行為方式
💡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之準據法,或依行為地法均屬有效。
比較維度 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VS 行為地法
法條依據 涉外民法第16條1項 涉外民法第16條2項
適用角色 原則性適用 併行/選擇性適用
立法目的 確保法律關係一致 保護交易安全有效
💬兩者均得作為判斷行為方式是否有效之準據法,符合其一即有效。
🧠 記憶技巧:方式主地選,國籍不可採(主:準據法;地:行為地法)。
⚠️ 常見陷阱:誤將「當事人國籍國法」列入行為方式的準據法。法律行為的方式採「行為地法主義」或「準據法主義」,與國籍無關。
法律行為之效力準據法 行為人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物權行為方式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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