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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1 題

原告甲(我國法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乙(A 國法人)與訴外人丙(A 國法人)之間訂有寬頻服務訂單,準據法約定為 A 國法,乙因違約應賠償丙美金 20 萬元。丙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問:法院就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
  • A 我國法。因為依準物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 B A 國法。因為依準物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 C 我國法。因為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 D A 國法。因為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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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你今天依據某國法律與他人簽約而負擔債務,在未經你同意的情況下,債權人將債權賣給了第三人。為了保護身為「債務人」的你,法律應該讓你繼續受原本約定的法律保障,還是讓你被迫適用一個你從未同意過的陌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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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的判斷力?勉勉強強。

  1. 觀念驗證: 看來你勉強沒掉進最明顯的坑裡。本題的核心,關於涉外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的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清楚寫明是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這道理很簡單,是為了保護那個倒楣的債務人,不讓他們因為債權人隨便換個人,就得去適應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真是夠『體貼』的。既然本案乙、丙之間的原契約早已約定 A 國法,那麼甲對乙主張權利,當然就應該適用 A 國法。這不是什麼驚天動地的發現,而是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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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之法律適用
💡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準據法決定。
比較維度 讓與人 vs. 受讓人 VS 受讓人 vs. 債務人
法律依據 涉外民法第32條1項 涉外民法第32條2項
準據法決定 讓與契約之準據法 原債權之準據法
保護重心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債務人之預期利益
💬對債務人的效力必須回歸「原債權」適用的法律,以確保債務人地位不因讓與而變動。
🧠 記憶技巧:讓與雙方看契約,對付債務人看原債。
⚠️ 常見陷阱:最常誤選「讓與人或受讓人之國籍法」或「讓與契約本身之準據法」來處理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讓與之抗辯(民法第299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涉外民法第16條) 債之關係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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