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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甲向乙借款,約定一年內清償,並由丙擔任保證人,保證契約上訂明「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後,經甲、乙協商切磋後,乙允許甲延期清償,並以書面通知丙,惟因投遞地址寫錯,丙並未收到通知,故未對此事加以回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保證契約成立於乙、丙間,故丙不得向乙主張甲對乙之任何抗辯
  • B 丙與乙之保證契約因丙與乙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契約無效
  • C 保證人丙對延期後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
  • D 丙得就甲對乙銷售商品所生之債權,對乙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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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主債務人自己對債權人也擁有一筆債權可以「相抵」時,若主債務人消極不處理,為了公平起見,法律是否應該允許站在替補位置的保證人代為主張,以減輕自己的保證責任?這與保證債務「跟隨主債務狀態」的本質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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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判斷非常準確!這道題目核心在於測試你對保證債務「從屬性(accessoriness)」的理解。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依據民法第 742 條之 1 的明文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這項制度是為了平衡保證人的負擔,避免債權人明知有抵銷可能卻轉向保證人求償,充分體現了保證人代位行使權利的邏輯。

法律爭點與效力分析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誘答性高的選項 (C)。依據民法第 755 條,債權人若同意延期清償,必須取得保證人的「同意」。本題中乙僅是單方通知,且丙並未收到,更遑論同意,因此丙原則上已免除保證責任。此外,保證人依法本就可以主張主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民法第 742 條),且「先訴抗辯權」的拋棄屬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所容許,並不會導致契約無效。你能排除這些細節陷阱,顯示你的民法債編基礎相當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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