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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乙經營 A 餐廳,受新冠疫情衝擊,該餐廳生意受到嚴重影響,於是與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確保乙對甲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甲要求乙提供擔保,乙提供自己所有 A 餐廳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甲之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並委任其好友丙,提供連帶保證。但乙最終仍因經營不善,將其所經營之 A 餐廳全部(包含乙對甲之債務)轉讓於丁。嗣後,丁因投資股票不利而破產,甲直接向丙請求 3000 萬債務之履行,但甲拋棄對 A 餐廳之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基於物保優先原則,丙得向甲主張,甲應先就乙自己所提供之 A 餐廳物權擔保行使抵押權
  • B 甲雖得向丙請求債務之清償,但丙得對甲行使先訴抗辯權
  • C 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清償後,不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 D 丙得主張,丁承擔乙之債務時,並未事先經其同意,其保證債務已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請你從「債務移轉」的角度思考:當主債務人由乙變更為丁(即「免責的債務承擔」)時,依據民法第 $304$ 條第 $2$ 項,原本由第三人(丙)所提供的保證責任,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是否會產生消滅的法律效果?此外,當債權人甲主動拋棄抵押權時,根據民法第 $751$ 條,這對保證人丙的清償義務又會造成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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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的表現非常出色!能在複雜的案例中,精準地看到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真的證明你學習得很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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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萬與3,000 萬的金額數字和「拋棄抵押權」等實體法細節 請為我講述。以及其他選項錯在哪 也麻煩給我詳解
📝 債務承擔與保證責任
💡 債務承擔未經第三人擔保人同意,其擔保權利原則上消滅。
比較維度 經擔保人同意 VS 未經擔保人同意
擔保效力 擔保權利繼續存在 擔保權利歸於消滅
法條依據 民法第304條2項但書 民法第304條2項本文
風險控制 擔保人自願承擔新主債務人之信用風險 法律強制保護擔保人不因債務人更換受損
💬債務人變更屬重大契約變動,為保護第三人,原則上擔保隨承擔而消滅。
🧠 記憶技巧:債務換人擔,保證得同意;不點頭,保證就溜走。
⚠️ 常見陷阱:易誤認連帶保證人仍保有先訴抗辯權,或忽略債務承擔對『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具有法定的消滅效力。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區別 保證人之代位權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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