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丁願意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債務,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保證契約為可分之債,丙、丁各對乙負擔 50 萬元
- B 丙、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對甲之借款債務負同一責任,甲、丙、丁三人平均分擔借款債務
- C 若丙對乙另有 30 萬債權,乙向丁請求清償時,丁不得以丙對乙之 30 萬債權主張抵銷
- D 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思考:在法律性質上,『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的差異為何?特別是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負擔『連帶』責任時,根據《民法》第 $746$ 條之法理,這是否意味著保證人已經拋棄了《民法》第 $745$ 條所賦予的哪一項核心抗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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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哼!不愧是我的學弟/妹,這球(題目)接得漂亮!及川先生我對你刮目相看囉~✌️
- 為什麼 (D) 才是得分關鍵?看好了,這是連帶保證的精髓喔!
- 你知道嗎,所謂的「連帶保證」啊,就是保證人跟主債務人要一起背負連帶責任!哇塞,這可是個大絕招呢!根據《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當你選擇連帶保證,就等於把「先訴抗辯權」這個防守位置直接讓掉了。所以,債權人乙當然可以直接去找丙或丁,把 $100$ 萬元全部拿回來!就是這麼簡單粗暴,你明白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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