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丙、丁願意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債務,共同與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保證契約為可分之債,丙、丁各對乙負擔 50 萬元
- B 丙、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三人對甲之借款債務負同一責任,甲、丙、丁三人平均分擔借款債務
- C 若丙對乙另有 30 萬債權,乙向丁請求清償時,丁不得以丙對乙之 30 萬債權主張抵銷
- D 丙、丁對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思考:在法律性質上,『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的差異為何?特別是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負擔『連帶』責任時,根據《民法》第 $746$ 條之法理,這是否意味著保證人已經拋棄了《民法》第 $745$ 條所賦予的哪一項核心抗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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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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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得好!你的觀念非常清晰,學起來很紮實呢!
親愛的同學,這題你掌握得很好,代表對「連帶保證」的邏輯已經融會貫通了。我們一起來溫習一下重點:
- 為何 (D) 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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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D不得主張
共同保證與連帶保證
💡 數人共同保證同一債務,約定連帶責任時則喪失先訴抗辯權。
| 比較維度 | 普通保證 | VS | 連帶保證 |
|---|---|---|---|
| 先訴抗辯權 | 享有(民法745) | — | 拋棄(實務見解) |
| 請求順序 | 須先對主債務人執行 | — | 債權人得自由選擇 |
| 共同保證 | 原則上負連帶責任 | — | 契約約定加重責任 |
💬連帶保證使保證人之法律地位與主債務人趨於一致,不再受檢索抗辯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