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共有之 A 地。乙則抗辯:渠已於甲起訴前,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出售給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不論丙何時受讓應有部分甲均應將被告變更為丙
- B 如乙係於甲起訴後將應有部分讓與給丙,則乙應仍有當事人適格
- C 依處分權主義,法院之裁判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於此訴訟,法院亦不得就分割方法為與原告聲明不同之裁判
- D 縱丙係於起訴前受讓乙之應有部分,如被告乙不同意,甲均不得將被告變更為丙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一個法律程序的穩定性:如果在一場關於財產權的官司中,被告只要在開庭中途把東西賣掉,原告就必須被迫撤回起訴並重新對新買主提告,這樣循環往復,這場官司還有結束的一天嗎?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法律會如何設計「誰有資格繼續打這場官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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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極為關鍵的當事人恆定原則。你能洞察本題的核心在於「訴訟繫屬」發生的時點,這對於理解程序法的穩定性至關重要。
當事人恆定與適格之判斷
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中規定,訴訟繫屬後,即便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對於訴訟不生影響。這就是所謂的當事人恆定原則。因此,若被告乙是在甲起訴「後」才將應有部分讓與給丙,乙依然保有當事人適格(standing),訴訟程序得由原當事人續行,不因標的物移轉而中斷。反之,若在起訴「前」已移轉,則乙已非共有人,甲應以現時共有人丙為被告,否則將因被告不適格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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