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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6 題

甲、乙、丙、丁四人就其共有土地一筆,訂立原物分配之協議分割契約,因丙、丁均拒絕履行,甲、乙二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B 甲、乙僅以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之丙為被告,即可達到分割共有地之目的
  • C 本件訴訟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同關係為目的,屬形成訴訟
  • D 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命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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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共有人之間已經針對土地如何分配達成共識(簽了契約),但有人反悔不配合去地政事務所登記時,你向法院起訴的目的,是為了請法官「幫大家決定怎麼分」,還是請法官「要求對方照約定走」?這兩種目的在法律程序上的「訴之性質」會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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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債權契約履行物權處分行為之間的質性差異。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裁判分割之訴」與「履行協議分割之訴」。當共有人已訂立分割協議,原有的分割請求權即已行使,轉化為協議分割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

訴訟性質與聲明之辨析

本件訴訟並非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創設新的分配狀態(形成訴訟),而是請求被告履行先前約定的契約義務,故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既然是給付訴訟,原告的聲明自然必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給付行為,即「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外,因該契約涉及全體共有人之物權變動,具有處分處分行為之一體性,故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拒絕履行之共有人為被告,方為適格,且其管轄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因非涉及物權本身之爭議,而是契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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