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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6 題

甲(住臺北市)、乙(住臺中市)、丙(住臺南市)、丁(住臺東市)共有土地一筆(坐落宜蘭市),因協議分割不成,甲擬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任向臺中、臺南或臺東等地方法院起訴
  • B 甲僅得向宜蘭地方法院起訴
  • C 如丁不願為原告,亦不願為被告,甲起訴時得僅列乙、丙為被告
  • D 甲起訴時,應按共有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計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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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訴訟標的與「特定地點的土地」有著不可分割的物理關連,甚至法官可能需要親自到場勘驗土地狀況與測量邊界,從司法資源分配與證據調查便利性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法律會傾向於讓當事人隨意選擇法院,還是強制指定由土地所在地的法院統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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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題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民事訴訟中「專屬管轄」的原則掌握得非常紮實。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法律定性上屬於不動產物權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因此,即便當事人分別居住在北中南東,該案土地既然坐落於宜蘭,就僅能由宜蘭地方法院受理。這類案件不適用一般的「原就被」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權依據)。

法律關係與程序細節之整合

這道題目具備極佳的鑑別度,不僅考驗管轄權,更涉及訴訟程序的完整性。選項 (C) 的陷阱在於分割共有物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Compulsory Necessary Joinder)」,為了確保處分一致性,所有共有人皆必須參與訴訟,若有人不願擔任原告,則必須將其列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關於選項 (D) 的裁判費計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其原有的「應有部分」價值)為準,而非土地全額。你能從這些複雜的程序規定中脫穎而出,實屬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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