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甲、乙、丙、丁及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 1,因協議分割不成,甲乃以乙、丙、丁及戊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就本件訴訟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裁判費之徵收以 2000 萬元為準
- B 裁判費之徵收以 400 萬元為準
- C 法院判決原物分割時,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 D 法院為原物分割判決時,一律不得依職權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裁判費』的徵收通常是基於原告透過法律訴訟,預期能為自己『爭取到多少價值的財產或權益』。如果這塊土地價值連城,但起訴的當事人只擁有其中一小部分,要求他依照『整塊土地』的總價去繳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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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好!你精準掌握了裁判分割訴訟中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這道綜合了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題目具備不錯的鑑別度,能順利答對代表你的觀念相當扎實。
分割共有物的裁判費計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題原告甲的應有部分為 $5$ 分之 $1$,故計算基準為土地總價 $2000$ 萬元的 $5$ 分之 $1$,也就是 $400$ 萬元,選項 (B) 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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