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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甲、乙、丙、丁及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 1,因協議分割不成,甲乃以乙、丙、丁及戊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就本件訴訟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裁判費之徵收以 2000 萬元為準
  • B 裁判費之徵收以 400 萬元為準
  • C 法院判決原物分割時,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 D 法院為原物分割判決時,一律不得依職權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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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裁判費』的徵收通常是基於原告透過法律訴訟,預期能為自己『爭取到多少價值的財產或權益』。如果這塊土地價值連城,但起訴的當事人只擁有其中一小部分,要求他依照『整塊土地』的總價去繳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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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 訴訟標的價額:依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本題土地總價 $2000$ 萬元,甲的應有部分為 $1/5$,故其起訴利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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