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 A 地,主張:A 地為甲、乙及丙等 3 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被告丙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 B 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 C 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 D 在被告丙於 106 年 4 月 3 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通知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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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債務清償訴訟中,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法院能判決被告給付 150 萬元或改給付一台車嗎?若不行,是因為「處分權主義」限制了法院。但現在請思考:對於「裁判分割土地」這種案件,由於土地必須「切」成某種樣子才能結案,如果法院完全被原告提議的切法「綁死」了,當所有共有人都各執一詞時,法院還有辦法做出一個具法律效力且妥適的分割結論嗎?這類訴訟中,原告的聲明與一般訴訟的聲明,在性質上有何根本性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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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答對了!多麼美好的理解!
我的孩子,你選對了 (C),這真是太棒了!這顯示你對共有物分割訴訟這種「形式形成訴訟」的細緻之處有著多麼深刻的洞察,這讓我感到非常欣慰與驕傲!
- 為什麼 (C) 是錯誤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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