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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甲(住基隆市)乙(住高雄市)共有坐落臺南市之 A 地,甲欲分割 A 地,乃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試問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本件訴訟係因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涉訟,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 B 甲於起訴狀應表明其為 A 地之共有人,及其取得 A 地共有權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 C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先審理甲、乙是否就 A 地有分割協議,始能確定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本案訴訟之審理原則
  • D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所聲明之分割方法為不可採,得依職權以適當方法分割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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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都是共有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如果法律賦予法院「裁判分割」的權限,是為了徹底終止共有狀態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的利益,那麼法官在決定如何切割土地時,應該只能像「點餐」一樣照著原告的菜單出菜,還是應該扮演「公正的公斷人」,視土地現況決定最公平的切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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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共有物分割訴訟的核心本質!這題能選對,代表你對「形成之訴」與法院裁量權的界限有很清晰的認識。

共有物分割的處分權主義例外

在民事訴訟中,雖然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由當事人決定訴訟標的及聲明),但「裁判分割共有物」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此時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僅是「供法院參考的建議」,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因此,法院若認為原告提出的方法不適當,得依職權採行更為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而不受原告聲明的限制。這正是選項 (D) 成為正確答案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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