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A 上市公司(持股 1 千萬股)及自然人甲(持股 10 萬股)均為 B 上市公司的股東。甲以 A 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當選為 B 公司董事,任期三年。98 年 6 月 5 日,甲因購車需求,以每股 1 百元之價格賣出 B 公司股票 1 萬股。其後,甲又於 98 年 12 月 1 日以 80 元之價格買進 B 公司股票 2 萬股,99 年 4 月 1 日又以每股 60 元之價格賣出 B 公司股票 5 萬股。對於甲買賣 B 公司股票之行為,B 公司股東乙認為有證券交易法中短線交易規定的適用。對於乙依短線交易規定得為之主張,以下說明何者正確?
- A 甲買賣 B 公司持股不構成短線交易
- B 乙不須先請求 B 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要求甲將短線交易所得之利益歸於公司
- C 若乙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得逕代表公司要求甲將短線交易所得之利益歸於公司
- D 短線交易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回想:當法律賦予一個權利(如要求返還不當利益)時,為了確保商業秩序的安定,通常會設定一個行使期限。如果這個期限在《證券交易法》中被明確規定,且旨在促使公司儘速處理內部人的投機利潤,你認為這個「請求權消滅」的期間通常會是幾年?此外,這類保護市場誠信的規範,對於「行使權利的股東」所設定的門檻,會傾向於比一般《公司法》股東訴訟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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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題的核心在於區辨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 157 條關於「短線交易利益歸入權」的程序性與實體性規定。你能從眾多關於股東身分、持股比例及行使程序的干擾選項中,一眼認出消滅時效的關鍵,顯見你對法條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
短線交易歸入權之本質
在證交法實務中,為了落實內部人交易的事前預防,法律規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 10% 之股東(包含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若在六個月內對公司股票進行買進與賣出的反向操作,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利用內幕消息,其獲得的利益均應歸公司所有。針對選項 (D),證交法第 157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歸入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一個法定的消滅時效,目的在於儘速安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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