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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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作答要抓住三個層次。第一層是舉證責任:不要被乙是原告、又主張偽造所誤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甲若主張本票債權存在,甲須證明權利發生事實;本票債權成立之前提是乙之簽名或蓋章真正,所以本票真正應由執票人甲負舉證責任。第二層是本票裁定的性質:本票裁定是非訟裁定,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它沒有終局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第三層是乙勝訴確定後的效果: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本票裁定形式上不當然撤銷或失效,但其執行力確定消滅。執行未終結時,乙提出確定判決給執行法院即可請求停止、撤銷執行;必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必也不應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會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問題。最後補一句30日的意義:只是不能享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20日內起訴所連結的停止執行利益,不影響本件確認訴訟、舉證責任及確定判決排除本票裁定執行力的結論。
【一、本票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一)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非訟法院原則上僅作形式審查,不就本票債權是否實體存在或本票是否真正為終局判斷。因此,乙於裁定後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仍應依通常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判斷。(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形式上由乙為原告,但若被告甲主張本票債權存在,甲即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票據雖具無因性、文義性,但票據權利之成立仍以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真正為前提;乙既抗辯該本票係偽造,否認其簽發或簽章真正,則甲作為執票人及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應先證明本票上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私文書真正之規定,亦係以私文書之真正須由提出或援用該文書之人證明為原則;簽名、蓋章真正經證明或不爭執後,始有推定文書真正之問題。故本件關於本票是否真正,應由甲負舉證責任。若甲能先證明乙之簽章真正而發生文書真正之推定,乙始負提出反證推翻之負擔;但客觀舉證責任仍在甲。【二、乙勝訴確定對前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影響】(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裁定,僅賦予執行名義及執行力,並無確認本票債權實體存在之既判力。因此,實體法律關係仍以後來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為準。(二)若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在甲、乙間即確定甲對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時應精確區分兩個層次:第一,前本票裁定本身並不因該實體判決而當然失效、撤銷或不存在;其形式上之裁定效力仍在。第二,但因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且其執行力係以本票債權可能存在為基礎,既經確定判決否定該債權存在,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告消滅,甲不得再持該裁定對乙強制執行。(三)因此,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無須再另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乙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若再要求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通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僅須將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提出於執行法院,聲請停止並撤銷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仍為執行或不為適當處理,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執行程序上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已無從撤銷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乙得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實體法關係向甲請求返還或賠償。(四)題目稱乙於收到裁定後30日始起訴,主要影響在於其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關於主張本票偽造、變造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並證明起訴時可發生停止執行效果之要件;但此不影響乙提起一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不改變本票真正之舉證責任及乙勝訴確定後本票裁定執行力消滅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