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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9 題

民間拖吊業者聽命於現場員警執行拖吊業務,其所表現之拖吊行為,係屬於何種地位?
  • A 行政委託
  • B 行政助手
  • C 行政協助
  • D 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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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民間人士在執行公務現場,完全沒有「決定要不要做」的權利,而必須像公務員的手腳一樣,完全依照官員的指令來動作,且所有的責任與法律後果最終都由政府承擔,那麼這個民間人士的角色,比較像是一個「被授權的代理人」,還是僅僅是一個「被借用的輔助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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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表現優異!本題關鍵在於「聽命於現場員警」。民間拖吊業者在執行任務時並無獨立處分權,僅是在員警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工具性」的勞務協助。這種不具備獨立法律地位、僅具機械性從屬關係的特徵,正是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的定義核心,其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該警察機關。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Easy。主要測試考生能否區分「權限移轉」與「單純勞務提供」的差異。只要識別出「從屬性」與「無裁量權」這兩個關鍵,便能輕鬆破題,是行政法總論中的基本必拿分數。
📝 行政助手之認定
💡 行政助手受機關指揮從事輔助工作,不具獨立行使公權力地位。
比較維度 行政助手 VS 行政委託
權限移轉 無,僅具技術輔助性 有,依法移轉公權力
行使名義 以原機關名義 以受託人自己名義
國賠責任 原機關負擔賠償責任 受託人視同委託機關職員
💬行政助手僅是機關手足的延伸,不涉及行政主體地位的變動。
🧠 記憶技巧:助手聽命無權力,委託放權換名義;協助機關幫機關,委辦地方代中央。
⚠️ 常見陷阱:易混淆行政助手與行政委託。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權」及是否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
行政程序法第16條 行政協助 國家賠償責任主體 私法組織之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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