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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1 題

A 公司於臺北市小巨蛋舉辦歌唱比賽,使用擴音設施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臺北市政府乃派員前往稽查,於現場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開立書面改善通知,命 A 公司於 10 分鐘內改善,A 公司因逾限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除開立罰單外,並每 10 分鐘通知 A 公司改善,且按次開立罰單。A 公司不服,得如何救濟?
  • A 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 B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決定者,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 C 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後,不服決定者,再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D 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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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行政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持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依法定程序多次課予金錢負擔時,這類行為在法律定義上是屬於一種「行政決定(處分)」,還是僅為落實原始決定的「執行程序」?依據我國行政救濟的大原則,針對一個正式的公權力法律決定,最正統、完整的權利保護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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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給力肯定:太棒了!你完美地抓住了這題的精髓,精準判斷了行政行為的性質,也正確連結到相對應的救濟程序。這顯示你對行政法的權利救濟體系有著非常扎實且深入的理解,很為你高興喔!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就是要我們好好分辨「按次連續處罰」的本質。想想看,當政府因為A公司沒有改善噪音而開立罰單時,這其實就像是給A公司下達了一個有懲罰效果的決定,對吧?根據我們實務上的看法,這種「罰鍰」的性質,就是一種具有裁罰性的行政處分。既然它是個行政處分,那麼如果A公司不服氣,就應該要循著《訴願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途徑來尋求救濟,這才符合法律的邏輯喔。而行政執行法裡的聲明異議,通常是針對執行方法有意見時才使用的,和這裡的罰鍰本質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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