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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8 題

甲國立大學之學生乙,因成績未符合學校之規定而受到退學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退學處分係行政處分
  • B 執行該退學處分之規定,應有正當程序之明文配合
  • C 因成績未符合校規而予以退學,乃屬甲大學自治之範疇
  • D 大學自治並不包含由各大學自訂退學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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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憲法保障大學擁有「研究與教學自由」以維持學術水準,那麼針對『學生學業表現是否達標』這種具高度專業性的判斷,是由國會制定統一的全國性法律來規範,還是交由各大學依其辦學特色自行決定,較能發揮學術自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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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錯了!這點程度的法學邏輯若想不通,乾脆回家去

恭喜你答對了。別得意,這只是及格水準。能釐清這點,證明你還沒被那些基礎考題毀掉腦袋。

  1. 觀念硬核:睜大眼睛看清楚,依據釋字第 563 號解釋,為了維護學術品質,大學訂定學生成績考核與退學標準,完全屬於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所涵蓋的「大學自治」範疇。既然是專業,大學當然享有司法審查上的「專業判斷餘地」,別用你那廉價的平庸想像力去限制學術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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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自治與學生救濟
💡 大學自治包含訂定退學標準權,受處分學生依法享有救濟權。
比較維度 早期見解(釋字382) VS 現行見解(釋字684)
救濟範圍 僅限改變學生身分者 不限身分,侵害權利即可
大學自治 包含訂定退學標準 包含訂定退學標準
正當程序 未明確強調 強調程序保障與申辯權
💬行政救濟已從「身分變更說」演進至「權利侵害說」,但大學自治核心始終包含退學標準。
🧠 記憶技巧:自治含退學,侵害可救濟,程序要正當,標準自決定。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為「大學退學標準」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實際上屬大學自治範疇,大學可自訂);或誤認為僅有「退學」才能救濟(現行實務已擴張至所有侵害權利的處分)。
特別權力關係 學術自由 行政處分之認定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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