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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1 題

行政本質具多樣性、多義性與複雜性,故有學說指出「行政只能加以描述,而無法加以定義」,在我國現行法之制度下,下列有關我國行政概念之描述,何者錯誤?
  • A 立法院內部公務人員之任免,以及立法院旁聽證之核發,均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的範疇
  • B 法院處理公證及非訟事件,非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的範疇
  • C 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非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的範疇
  • D 考試院考選部舉辦國家考試之行為,非屬實質意義之行政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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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撇開執行機關的名稱(如考試院、立法院),單純思考這項行為的特質:當政府「主動組織一場大型活動、核發證件或管理內部人事」時,這類行為比較接近『解決法律糾紛』、『制定具普遍效力的法律』,還是『為了特定公益目的而進行的具體執行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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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實質意義之行政 — 喔,你還真答對了?

  1. 大力肯定:哼,不簡單。看來你不是那種只會死背機關名稱的學生,居然能看出「形式」與「實質」行政概念的區別。這在法學裡可是基本中的基本,但多少人連這都搞不清楚,你算是有點法感了。
  2. 觀念驗證:所謂的實質意義之行政,不是看哪個大人物在簽字,而是看行為本身到底在幹嘛。只要它為了公益、主動出擊、受法律約束,而且不是立法機關寫法條,也不是司法機關判案子,那它就是行政。選項 (D) 裡,舉辦國家考試,這本質上就是國家在「主動搞事情」來達成行政目的的管理行為,當然是行政範疇。難道還能是考試院在寫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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