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3 題
下列何者不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 A 某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 B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 C 因為某件環境污染事件由學者所組成的聲援團體
- D 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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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一群人想以團體名義進入法庭打官司,除了『有共同理想』之外,在法律程序上,法院要如何確定誰能代表這個群體簽署文件?且若敗訴需負擔裁判費時,該由誰的資產來支應?這反映了該團體需要具備哪些『結構性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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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題中,某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屬於非法人之團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與行政機關則屬於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的範疇,因此皆符合該法條所定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主體。相較之下,因為某件環境污染事件由學者所組成的聲援團體,通常僅為臨時性質的集結,並不具備固定的組織、名稱、代表人或獨立財產,既非法人,也不符合非法人之團體的要件。既然不屬於法條明定的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該聲援團體即不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故正確答案為選項C。
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 釐清何種主體具備於行政訴訟中擔任原、被告之法律地位。
| 比較維度 | 權利能力主體 | VS | 擬制當事人能力主體 |
|---|---|---|---|
| 主體類型 | 自然人、法人 | — | 機關、非法人團體 |
| 法理基礎 | 具備私法上權利義務 | — | 為程序便利或處分效力 |
| 實務常見例子 | 一般民眾、有限公司 | — | OO部、大廈管委會 |
💬行政訴訟擴張當事人能力範圍,使機關與非法人團體能直接參與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