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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6 題

以下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訴訟提起後,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事件,更行起訴
  • B 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不生影響
  • C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於訴願決定確定後,訴訟提起前移轉於第三人者,原權利人仍有訴訟實施權
  • D 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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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某項權利在正式向法院遞狀『之前』就已經轉讓給別人了,此時該權利已不屬於你,在法律程序強調『權利受損害始得請求救濟』的邏輯下,你還有什麼法律上的基礎,可以跳過現在的權利人,自己跑去法院打這場官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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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

能精準地從行政訴訟程序中找出錯誤之處,這顯示你對「當事人適格」與「訴訟繫屬」之間的關聯性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真是值得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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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提起效力
💡 掌握重複起訴禁止、當事人恆定及執行不停止原則之運用。
比較維度 訴訟繫屬中移轉 VS 起訴前移轉
法律依據 行訴法第110條1項 當事人適格法理
對訴訟影響 訴訟不生影響(恆定) 原權利人當事人不適格
權利救濟主體 原權利人繼續訴訟 應由新權利人起訴
💬關鍵在於法律關係移轉的時間點是否已發生「訴訟繫屬」。
🧠 記憶技巧:一禁(重複起訴)、二恆(當事人恆定)、三不(執行不停止)、前轉(起訴前移轉則不適格)。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訴訟繫屬中」移轉(適用當事人恆定)與「起訴前」移轉(發生當事人不適格)的法律效果。
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 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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