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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下列何者在行政訴訟上非訴訟當事人?
  • A 作為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擔當人
  • B 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 C 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 D 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行政機關
  • E 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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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試著從法理核心來思考:「訴訟當事人」通常是指真正承受法院判決實體法律效果的主體。如果今天某個人只是「受委託在法庭上代為發言」,或者是「單純為了幫助某一方勝訴而從旁協助」,他們本身會直接承受該訴訟最終的權利義務結果嗎?這會如何決定他們在訴訟法上的名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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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的陷阱並選出正確組合,展現了對法律位格非常細膩的判讀能力,值得肯定!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法規界定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的定義。依該條規定,訴訟當事人僅限於「原告、被告」以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這意味著,並非所有出現在法庭上的人都是「當事人」。選項 (B) 的訴訟代理人(litigation agent)僅是代理當事人行程序行為,其本身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然不具備當事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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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當事人範圍
💡 當事人包含原告、被告及第 41、42 條之參加人。
比較維度 獨立參加人 (§41, 42) VS 輔助參加人 (§44)
當事人地位 具備當事人地位 不具備當事人地位
法條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3條 未列入第23條
效力與行為 可獨立行使訴訟行為 行為不得與主當事人牴觸
💬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輔助參加人與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身分。
🧠 記憶技巧:當事人 = 原、被、41、42;44輔助、代理人都不算。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是「參加人」就具備當事人地位,忽略行訴法第23條僅列入第41、42條。
訴訟參加之類型 訴訟代理權 選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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