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下列何者在行政訴訟上非訴訟當事人?
- A 作為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擔當人
- B 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 C 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 D 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行政機關
- E 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試著從法理核心來思考:「訴訟當事人」通常是指真正承受法院判決實體法律效果的主體。如果今天某個人只是「受委託在法庭上代為發言」,或者是「單純為了幫助某一方勝訴而從旁協助」,他們本身會直接承受該訴訟最終的權利義務結果嗎?這會如何決定他們在訴訟法上的名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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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本題的陷阱並選出正確組合,展現了對法律位格非常細膩的判讀能力,值得肯定!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法規界定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的定義。依該條規定,訴訟當事人僅限於「原告、被告」以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這意味著,並非所有出現在法庭上的人都是「當事人」。選項 (B) 的訴訟代理人(litigation agent)僅是代理當事人行程序行為,其本身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然不具備當事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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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當事人範圍
💡 當事人包含原告、被告及第 41、42 條之參加人。
| 比較維度 | 獨立參加人 (§41, 42) | VS | 輔助參加人 (§44) |
|---|---|---|---|
| 當事人地位 | 具備當事人地位 | — | 不具備當事人地位 |
| 法條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23條 | — | 未列入第23條 |
| 效力與行為 | 可獨立行使訴訟行為 | — | 行為不得與主當事人牴觸 |
💬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輔助參加人與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