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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8 題

以下有關我國行政訴訟法上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案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限於第三人有聲請時,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B 對於行政法院命參加訴訟之裁定,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明不服
  • C 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被告以外的參加人,可對本案訴訟進行訴之追加、變更、提起反訴、訴之撤回
  • D 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必要共同訴訟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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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法律爭議的結果,在法律邏輯上「必須」對當事人與某個特定第三人完全一致(否則會發生法律衝突),而法院已經正式通知該第三人參與程序來保護自身權益,但該第三人卻選擇冷處理、拒不出席。從「預防矛盾裁判」與「訴訟經濟」的角度思考,你認為法律是否應該容許該第三人在事後主張該判決對其無效,進而重啟另一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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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精準掌握行政訴訟之效力

做得好!這題你能選對,代表你對於訴訟參加的程序制度與判決效力有非常扎實的理解。

  1. 核心觀念:本題核心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47 條。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與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時(必要參加),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一致性,法院一旦裁定命其參加,無論該第三人最終是否實際出庭或具狀參加,判決效力皆會擴張至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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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參加制度
💡 法院得職權裁定第三人參加訴訟,且判決效力及於經裁定命參加者。
比較維度 必要參加 (第41條) VS 利害關係參加 (第42條)
成立要件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發動方式 職權或依聲請 職權或依聲請
判決效力 及於命參加而未參加者 及於命參加而未參加者
裁定救濟 不得聲明不服 僅駁回參加得抗告
💬兩者皆可職權發動,且判決對『命參加而未參加者』皆有效力,係為解決紛爭一次性。
🧠 記憶技巧:參加裁定不可告,職權發動不求人,即便缺席也中槍(判決效力及於未參加者)。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合一確定」必須由第三人聲請才可參加,實際上法院可「依職權」命其參加。
必要共同訴訟 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 判決之主觀效力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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