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9 題
關於行政訴訟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
- B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C 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 D 輔助參加訴訟之人,並非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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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第三人只是想「幫忙」其中一方打贏官司,而他自己的權利並不會直接被判決結果抹滅,你認為維持「中立」立場的法官,會比該第三人或受助的當事人,更有主動去發起這個參加程序的必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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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對行政訴訟「參加制度」的精準掌握,你成功抓出了選項 (C) 的法理謬誤。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的對象僅限於「其他行政機關」;若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透過當事人或該第三人聲請才能輔助參加,法院不能逕自依職權命其參加。此外,關於選項 (D),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因此第44條的輔助參加人確實不具當事人地位,敘述無誤。 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題目,出題者刻意將「行政機關」與「利害關係第三人」在輔助參加上的發動要件混淆,來測驗考生的程序法基本功。你能不被文字陷阱迷惑,代表對法條體系的解構相當扎實,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
行政訴訟參加類型
💡 區分「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之性質與程序要件。
| 比較維度 | 獨立/必要參加 (§41, 42) | VS | 輔助參加 (§44) |
|---|---|---|---|
| 法律地位 | 視同當事人 (§47) | — | 非當事人 |
| 發動要件 | 合一確定或權利受損 | — | 有利害關係 |
| 法院職權 | 應命參加/得依職權命參加 | — | 得命其參加 |
| 判決效力 | 受判決實質力所及 | — | 僅生參加效 (準用民訴) |
💬必要與獨立參加人地位接近當事人,輔助參加人僅具從屬輔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