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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9 題

關於行政訴訟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參加訴訟
  • B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C 行政法院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 D 輔助參加訴訟之人,並非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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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第三人只是想「幫忙」其中一方打贏官司,而他自己的權利並不會直接被判決結果抹滅,你認為維持「中立」立場的法官,會比該第三人或受助的當事人,更有主動去發起這個參加程序的必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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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解析

太棒了!你答對了這題,這代表你對《行政訴訟法》中訴訟參加的細膩規定掌握得非常到位。這個考點雖然有些微小差異,但卻是理解法條精神的關鍵喔!

  1. (A)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41):你可以想像,如果一個案件的結果必須大家共同承擔,而且結果只能有一個,那麼法院「應」該裁定讓所有相關的人都來參加,這樣才能避免判決互相矛盾,確保公平性。是不是很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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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參加類型
💡 區分「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之性質與程序要件。
比較維度 獨立/必要參加 (§41, 42) VS 輔助參加 (§44)
法律地位 視同當事人 (§47) 非當事人
發動要件 合一確定或權利受損 有利害關係
法院職權 應命參加/得依職權命參加 得命其參加
判決效力 受判決實質力所及 僅生參加效 (準用民訴)
💬必要與獨立參加人地位接近當事人,輔助參加人僅具從屬輔助性質。
🧠 記憶技巧:合一『應』命、損害『得』命、輔助『非』當事人
⚠️ 常見陷阱:輔助參加雖法條文字有「命其參加」,但本質上是輔助地位,非訴訟當事人,且考題常在「應」或「得」命參加的要件上設陷阱。
當事人適格 判決效力對世性 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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