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6 題
請問對下列何種行政程序中之行政行為不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A 下命第三人提供營業資料以供查核
- B 准許第三人參加行政程序之決定
- C 對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拒絕
- D 拒絕給予當事人閱卷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行政機關在處理某人的案件時,突然對一個『案外人』下達了一道必須遵守的命令,這對該案外人而言,究竟只是案件的一個『過程』,還是已經構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負擔』?如果這項命令本身就會直接改變他人的權利義務,法律是否有必要讓他在最終結果出來前就先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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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出色!你能精準辨識出「程序行為」與「獨立行政處分」的界線,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的法理與實務見解已具備深厚基礎。
- 觀念驗證:行政程序中之行為,原則上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但 (A) 下命第三人提供資料,對該第三人而言,已構成一個獨立的負擔行政處分,並非單純的程序處置,若不許其單獨救濟,將使其權利陷入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具備爭訟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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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行為爭訟
💡 行政程序行為以併同救濟為原則,單獨救濟須法有明文或具處分性。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行為 (原則) | VS | 具處分性/法有明文 (例外) |
|---|---|---|---|
| 救濟時機 | 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提起 | — | 得於行為發生時單獨提起 |
| 代表範例 | 拒絕閱卷、申請迴避、准許參加 | — | 下命第三人提供資料、強制執行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 | — |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 |
💬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對外產生獨立規制效力或法律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