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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8 題

下列何者無法同時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
  • A 有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自己申請建造執照
  • B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代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獎學金
  • C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D 法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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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制度中,如果一位『權利的所有人』(例如:襁褓中的嬰兒)想要主張權利,法律會因為他還不會說話或簽名,就剝奪他的主體資格嗎?如果保留了他的資格,那在程序上,誰來替他完成那些需要判斷力的行為?此時,『擁有權利的人』與『實際簽名的人』是同一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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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解析: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辨析

  1.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你能精準區分「權利主體地位」與「程序運作能力」的細微差別,展現出紮實的行政法基礎。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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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能力之判斷
💡 區分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主體資格。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VS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21條 行政程序法第22條
核心定義 得為行政程序主體之資格 得獨立有效地為行政行為
未成年人狀況 具備(如:受處分人) 不具備(須由法代代理)
法人/機關 皆具備 皆具備
💬並非所有具當事人能力者皆有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即為典型適例。
🧠 記憶技巧:當事人能力看「存在」,行為能力看「民法」;法人機關兩者備,未成年人缺行為。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未成年人「完全不能」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實際上其有當事人能力(權利主體),只是不具備行為能力(需代理)。
選定當事人 行政程序之代理 非法人團體之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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