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8 題
下列何者無法同時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
- A 有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自己申請建造執照
- B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代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獎學金
- C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D 法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制度中,如果一位『權利的所有人』(例如:襁褓中的嬰兒)想要主張權利,法律會因為他還不會說話或簽名,就剝奪他的主體資格嗎?如果保留了他的資格,那在程序上,誰來替他完成那些需要判斷力的行為?此時,『擁有權利的人』與『實際簽名的人』是同一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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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解析: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辨析
-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你能精準區分「權利主體地位」與「程序運作能力」的細微差別,展現出紮實的行政法基礎。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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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能力之判斷
💡 區分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主體資格。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 VS |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21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22條 |
| 核心定義 | 得為行政程序主體之資格 | — | 得獨立有效地為行政行為 |
| 未成年人狀況 | 具備(如:受處分人) | — | 不具備(須由法代代理) |
| 法人/機關 | 皆具備 | — | 皆具備 |
💬並非所有具當事人能力者皆有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即為典型適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