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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程序或方法瑕疵補正之情形?
  • A 人民於收到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後始提出申請
  • B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行政處分送達後補充作成決議
  • C 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受停業處分公司陳述意見機會
  • D 財政部對納稅義務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於訴願程序中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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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某個決策必須先經過「多位專家投票達成共識」才能作成,但行政機關卻在『還沒投票前』就先發出公文通知結果,你認為這種『先斬後奏』的權限缺失,可以事後隨便補辦一次投票就當作沒發生過嗎?這與單純『忘記在公文寫清楚理由』的性質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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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行政瑕疵補正的精髓!

  1. 觀念驗證:你答對了!這題的核心就是《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關於「瑕疵補正」的規定。這個條文是給我們一個機會,去修補一些行政行為中的小瑕疵,讓處分能更完善、更合法。像是事後補申請、補記理由、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是補足委員會的參與等,這些都是比較偏向「程序上的小細節」,是可以修補的喔。
  2. 但請特別留意選項 (B)!公平會的決議是合議制機關表達核心意志的關鍵。想像一下,如果一份行政處分,在最根本的「決定」階段就沒有經過合法的決議,這就不是程序上的小問題了,而是觸及到「權限行使的本質違法」,好比大樓的地基都沒打好,這可不是隨便修修補補就能解決的呢。所以,這種情況是不能依第 114 條進行補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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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
💡 違法行政處分得因程序瑕疵之補正而轉為合法,惟應受法定事項與期限限制。
比較維度 程序瑕疵補正 (行程法114條) VS 組織或內容瑕疵
適用對象 記明理由、陳述意見等程序 合議決議欠缺、權限欠缺
法律效果 補正後處分溯及合法 原則上無從補正,屬違法處分
補正期限 訴願程序終結前 無補正期限問題(不可補正)
💬並非所有瑕疵均可補正,僅限法律明定的「五種程序瑕疵」且須在「訴願終結前」完成。
🧠 記憶技巧:補正五項口訣:申由陳參聽(申請、理由、陳述、參與、聽證)。期限:訴願前。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組織決議(合議制決議)」視為一般的程序瑕疵。事實上,決議欠缺屬於構成要件不具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程序補正。
行政處分的效力 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 程序瑕疵對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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