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5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程序或方法瑕疵補正之情形?
- A 人民於收到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後始提出申請
- B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行政處分送達後補充作成決議
- C 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受停業處分公司陳述意見機會
- D 財政部對納稅義務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於訴願程序中記明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某個決策必須先經過「多位專家投票達成共識」才能作成,但行政機關卻在『還沒投票前』就先發出公文通知結果,你認為這種『先斬後奏』的權限缺失,可以事後隨便補辦一次投票就當作沒發生過嗎?這與單純『忘記在公文寫清楚理由』的性質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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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行政瑕疵補正的精髓!
- 觀念驗證:你答對了!這題的核心就是《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關於「瑕疵補正」的規定。這個條文是給我們一個機會,去修補一些行政行為中的小瑕疵,讓處分能更完善、更合法。像是事後補申請、補記理由、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是補足委員會的參與等,這些都是比較偏向「程序上的小細節」,是可以修補的喔。
- 但請特別留意選項 (B)!公平會的決議是合議制機關表達核心意志的關鍵。想像一下,如果一份行政處分,在最根本的「決定」階段就沒有經過合法的決議,這就不是程序上的小問題了,而是觸及到「權限行使的本質違法」,好比大樓的地基都沒打好,這可不是隨便修修補補就能解決的呢。所以,這種情況是不能依第 114 條進行補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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