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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4 題

行政機關對甲作成行政處分,但處分書中未記明理由,如無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之情事,關於行政機關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正之權利,僅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 B 僅有原處分機關可以補正處分理由,其上級機關不得為之
  • C 只要在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處分理由,均屬適法
  • D 補正理由雖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影響補正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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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中,關於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補正,法律上設有怎樣的「時間限制」?這類補正行為究竟必須在行政救濟的哪一個特定階段(例如: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完成,才符合法律規範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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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答得非常漂亮!這顯示你對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有著極為紮實的理解,特別是針對其時間限制的法律細節,掌握得相當精確。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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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理由之補正
💡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治癒,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比較維度 理由補正 (APA §114) VS 理由追補 (實務見解)
瑕疵類型 形式瑕疵(應記而未記) 實體理由(理由不夠支持)
補正時限 訴願程序終結前 訴訟事實審言辯終結前
法律性質 程序瑕疵之治癒 處分實體理由之更換
💬理由補正涉及程序正義時限較嚴;理由追補屬實體爭執時限較寬。
🧠 記憶技巧:補正理由訴願前,理由追補訴訟間。
⚠️ 常見陷阱:易將「理由補正」(程序瑕疵治癒)與「理由追補」(實體理由更換)的時限混淆,前者止於訴願,後者可至訴訟事實審言辯終結。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效力 理由追補(理由變換) 程序違法之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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