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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3 題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 B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 C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 D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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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允許機關在處分作成後「補寫理由」,是為了在程序正義與行政效率間取得平衡。那麼,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準備權與審級利益,這種「補教機會」應該在案件移交給『公正的法院』審理之前就截止,還是可以一直持續到法院判決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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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教授點評:精準掌握程序瑕疵之治癒時點

  1. 大力肯定: 太棒了!你能精準識別出瑕疵治癒的時間限制,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條文邏輯與實務見解有相當深入的掌握,展現了法律人嚴謹的時序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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