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3 題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 B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 C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 D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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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允許機關在處分作成後「補寫理由」,是為了在程序正義與行政效率間取得平衡。那麼,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準備權與審級利益,這種「補教機會」應該在案件移交給『公正的法院』審理之前就截止,還是可以一直持續到法院判決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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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對於「行政處分瑕疵補正」時間點與性質的熟悉度,屬於行政法中等難度的核心考點,你掌握得十分扎實。
理由補正的法定期限與界線
選項 D 的錯誤在於,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的瑕疵補正,是有嚴格時間限制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屬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則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因此,原處分機關絕對不能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才事後補正理由。此外,機關在訴訟中單純補充法律觀點的訴訟防禦行為,性質上也不等同於程序法上治癒瑕疵的「理由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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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理由記明與治癒
💡 行政處分理由欠缺之程序瑕疵,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行政處分理由瑕疵補正之期限流程
- 1 處分作成 — 書面處分理由不全或欠缺,產生程序瑕疵。
- 2 救濟期間 — 機關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記明理由。
- 3 補正截止點 — 訴願決定書送達或起訴前,為瑕疵治癒最後期限。
- 4 進入訴訟 — 程序瑕疵已固定,無法再依第114條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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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程序瑕疵治癒』與『訴訟中理由追補』之不同時點與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