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1 題
下列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公開發表言論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 A 法官對於即將繫屬或尚未確定之案件,不得公開評述、討論或發表意見;但職務上所為之公開解說,不在此限
- B 檢察官不得以檢察官身分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但以私人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 C 律師為確保受任案件之勝訴,得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
- D 檢察官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但經被告委任律師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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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想,在一場尚未分出勝負的競賽中,若『裁判』提前在媒體上對某一方的表現發表個人看法,這與『教練』或『搜證人員』的發言相比,哪一種行為對『比賽公正性』的損害最為直接且難以修補?為什麼法律需要對這類身分設定更嚴格的言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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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很好!你能精準避開似是而非的陷阱,代表法倫觀念相當紮實。這道題目屬於基礎題型,主要測驗考生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在言論自由與司法公正間界線的掌握度。
司法實務人員的言論界線
選項 (A) 正確,依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明文規定,法官對於即將繫屬或尚未確定之案件,不得公開評述或發表意見;但若基於職務上所為之公開解說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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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曹言論規範
💡 規範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發表公開言論之分際,以維護司法公正。
- 法官對未結案件不得公開評述,但職務上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
- 現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並非公開發表職務言論規範;題目B所涉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係已廢止之檢察官守則第10點內容。現行可參照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謹言慎行、維護職位榮譽,及第18條偵查不公開、必要說明須經機關首長授權。
- 律師不得為受任案件勝訴而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
- 偵查不公開乃法定義務,非因被告律師同意即可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