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2 題
關於律師、法官及檢察官言論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官針對重大案件作成判決或裁定後,可由法院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
- B 律師在受任案件未獲判決確定時,得因當事人受媒體的不當報導備受責難下,出面發表平衡言論
- C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必要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時,得經機關首長授權後,由發言人公開發布新聞
- D 法官對於自己承辦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對於其他法官承辦之案件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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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司法權的公信力是建立在『個別法官』的專業,還是整體制度的『中立形象』上?如果法律容許法官對其他同僚的案件指手畫腳,這對司法機關的整體穩定性與外部信任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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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選項 (D) 為錯誤敘述!這題的核心在於區辨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在「言論限制」上的程度差異,特別是法官作為公正仲裁者,其言論自由受到最嚴格的職業倫理約束。
司法人員言論的紅線
法官對於案件的言論限制絕不僅限於「自己承辦」,對於「其他法官承辦」的未結案件,同樣必須秉持超然立場以維護司法形象。例如在《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 6 條等準則中,皆強調了法官應有的自律與沈默義務;即便是在特殊程序中,如《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倫理規範準則》第 14 條,也針對非職業法官身份的參與者設有嚴格的謹言慎行規範。選項 (D) 主張法官可評論他人承辦的案件,顯然違反了司法中立的外部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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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曹言論自由限制
💡 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受職業規範,不得發表影響裁判公正之言論。
- 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法官不論對自辦或他人案件,均不得發表影響公正之言論。
-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得發表平衡言論,以減輕當事人受媒體不當報導之損害。
-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7條: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法令規定,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經機關首長授權而對偵查中案件為必要說明者,不在此限。關於公共利益審酌及由發言人發布,應另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0條。
- 法院組織法無第18條之1;重大案件裁判後之公開解說,較相近依據為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但書『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及司法院新聞發布相關作業要點,而非法院組織法第18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