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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3 題

下列情形,何者不構成司法人員受懲戒之事由?
  • A 民事執行處法官收受經營法拍屋之業者所餽贈之價值 30 餘萬元的勞力士金錶
  • B 於上班時間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
  • C 於上班時間偶以電話關切家中事務
  • D 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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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維持公眾對司法的高度信任,你認為法律在界定『違法失職』時,應如何區分『足以影響職務尊嚴的行為』與『一般人維持家庭關係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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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義務與懲戒事由之判準

同學的判斷非常精準,正確選出了選項 (C)。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別法官身為「職務主體」與「生活主體」的界線。法官雖然承擔極高的道德與廉潔義務,但法律並不要求其完全斷絕日常社交或家庭聯繫。根據《法官法》第 49 條,法官之懲戒必須符合法定的違失要件,且多以「情節重大」作為發動門檻。 在實務分析上,選項 (A) 的高價餽贈明顯違反廉潔要求;(B) 的上班炒股涉及廢弛職務;(D) 則是違反法定的公法義務,均屬《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或第 7 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範疇。而 (C) 偶爾以電話處理家事,屬人性之常,並未對司法威信或職務執行產生實質損害,自不構成懲戒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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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人員懲戒事由
💡 區分法官違背職務義務、損害形象行為與合理私生活範疇。
  • 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30條第2項本身是「應付個案評鑑」事由,非當然懲戒。
  • 實務認為「處理私務」若未達影響公務且情節微小,屬社會通念可接受範圍。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為「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並未明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官之財產申報義務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3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處罰見同法第12條第3項,是否懲戒仍須依決定時之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判斷。
  • 收受高額餽贈主要應引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並得視情形涉及第5條、第6條或第22條,非第15條。第15條規範的是承辦案件時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 記憶技巧:貪、怠、私,要懲戒;微、常、理,不構成。
⚠️ 常見陷阱:誤以為「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一律構成懲戒,忽略比例原則與行為情節輕重。
法官法職務監督 法官倫理規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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