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向乙承租房屋,嗣甲離去承租居住之房屋後,行蹤不明,乙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甲之新住居所。乙以書面通知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此項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書面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送達於甲原承租居住之房屋(處所)時生效
- B 送達於甲先前曾居住過之房屋(處所)時生效
- C 須依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通知
- D 須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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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今天是一位立法者,當一方當事人(表意人)想要終止契約,但另一方當事人(相對人)卻徹底失聯、連住址都找不著時,為了不讓契約關係永遠卡死在「無法送達」的僵局,你認為法律應該設計一種「雖然對方沒實際拿到,但經過特定公告程序後,就視為已經送到」的公權力介入機制嗎?這種特殊的「對外公告」程序,在法律術語中會被稱作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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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與民訴法交會的關鍵爭點!這題的核心在於「意思表示」在受領人行蹤不明時,法律如何衡平保護表意人的權益與受領人的知悉權。當承租人甲行蹤不明,且出租人乙並無過失而不知其住居所時,這種「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已無法透過一般的投遞方式生效。
意思表示與公示送達的銜接
依據**《民法》第 97 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由法院公告來代替通知。你正確排除選項 (C) 的判斷非常敏銳,因為「寄存送達」的前提是「已知送達處所」,僅是因無人收受才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然而本題甲已行蹤不明,根本無從決定「寄存於何處」,故唯有透過選項 (D) 的公示送達,方能產生擬制送達的效力,使租賃契約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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