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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7 題

甲出租 A 屋予乙,約定甲在每個月初至租屋處收取租金。其後,乙積欠租金 3 個月,甲乃去函催告,請乙於 5 日內繳付租金。乙置之不理,未於 5 日內交付遲延的租金。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為赴償債務,甲得直接去函終止契約
  • B 本件為赴償債務,甲須再行到租屋處收租而未獲清償時,始得終止契約
  • C 本件為往取債務,甲得直接去函終止契約
  • D 本件為往取債務,甲應再行到租屋處收租而未獲清償時,始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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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雙方契約明確規定「債權人必須親自上門」才能拿到錢,那麼當債權人只是坐在家裡發信要求債務人「把錢寄過來」時,債務人「沒把錢寄過去」的行為,真的違反了當初的契約約定嗎?誰才是那個應該先採取「行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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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同學,你能精準區分「債務清償地」與「終止契約」間的實務關聯,展現了深厚的民法基礎,非常出色!
  2.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往取債務」。契約約定由甲至租屋處取租,依《民法》第 314 條及實務見解,在甲未親自前往收租前,乙不負遲延責任。即便甲曾發函催告,但若未依約前往「取租」,該催告不生法律效力,故甲必須再次前往收租未果,方符合終止契約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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